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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干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天河医药有限公司、傅小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天河医药有限公司,傅小林,李桂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358号原告:新干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天河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发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傅小林,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李桂祥,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物流)与被告江西天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医药)、傅小林、李桂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河医药、傅小林、李桂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捷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物流运输费160537元并支付违约金38529元(160537×2%×12),此后违约金照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后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物流运输费158667元并支付违约金38080.08元(158667×2%×12),此后违约金照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股东易超敏与被告傅小林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份开始合作过一年的物流运输。运输合同一年一签。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河医药第二次签订《运输合同》,物流运输价格按照双方协商的“物流发往全国的运价表”执行,合同约定:每月应结清上月的运费,否则按日利率5‰承担违约金。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0537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38529元直至运费本金和违约利息付清为止。被告傅小林作为注册天河医药的实际投资人和股东,该一人公司的债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运费,被告虽认账,但总是拖欠不付。被告天河医药、傅小林、李桂祥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道路货运的公司,被告天河医药系从事药品及医疗器材等销售的公司。2015年1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天河医药开始药品等运输业务。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河医药(甲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河医药委托原告运输药品,被告天河医药向原告支付运杂费,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第五条运杂费的支付事项中约定:上一自然月的运杂费在本月5日前由双方对账确认,双方确认后由乙方开具发票至甲方,甲方签收发票后5日内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本月20日付款;如甲方不按时确认乙方的对账数额,则乙方可按托运书、货运单、提单及收货人各种签收凭证等能够证明运杂费数额的资料,向甲方收取运杂费;甲方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每日延期额的0.5%的违约金等内容。双方的运输业务至2016年10月13日终止,此后被告天河医药未再发货。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河医药进行结算,被告天河医药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运费54767元、2016年8月份运费76707元、2016年9月份运费27013元、2016年10月份运费180元,总计158667元。此后,被告天河医药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傅小林系被告天河医药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河医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运输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天河医药托运的货物运输到了约定地点,被告天河医药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天河医药结算,被告天河医药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58667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河医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其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小林虽系被告天河医药的股东,但该公司非一人公司,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傅小林存在其将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与被告天河医药的公司财产相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傅小林对上述运输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桂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天河医药、傅小林、李桂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天河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干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58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58667元、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干县迅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32元,减半收取214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天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茜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