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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小兰与李海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兰,李海淑,于春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淑。原审被告:于春香。上诉人赵小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淑、原审被告于春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对于价格的问题,李海淑没有收据、退税等证据能够证明戒指是一万多元的价格。二、对于签字的单据是胁迫的行为,不是本意。通过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海淑一方动手控制了赵小兰一方一个人的正常行动,对方有一男士在场,而赵小兰一方只有三个女人,其中还有患有心脏疾病的患者,当时婆婆因惊吓要回家吃药,但是对方动手抓住了老婆婆,所以情急之下被迫签字。李海淑答辩称,丢失钻戒的当天晚上经三方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并无赵小兰所主张的胁迫行为。李海淑的钻戒在美容院丢失是事实,当时是赵小兰要求李海淑将钻戒摘下,并且是赵小兰本人从李海淑手上取下的钻戒。于春香陈述称,针对钻戒价格问题,李海淑是我们美容院多年的老顾客,我们店里很多美容师都知道该钻戒是李海淑丈夫从国外买回来的。丢钻戒的当晚是我与李海淑、赵小兰一起进行协商后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胁迫的情形。李海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小兰、于春香赔偿钻戒款1.4万元(赵小兰1.1万元;于香春3000元);2、诉讼费用由赵小兰、于春香负担。庭审中,李海淑变更诉讼请求,于香春已赔偿3000元,要求撤回对于香春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3日15时许,李海淑在于香春经营的新生活美容院进行脸部及手部护理,为了便于护理,美容师赵小兰要求李海淑将钻戒摘下,并把钻戒放到李海淑的枕头下方。李海淑回家后发现遗失钻戒,故李海淑、于香春、赵小兰一同到新生活美容院寻找钻戒,次日凌晨12时50分左右,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赵小兰赔偿钻借款1.1万元,由于香春赔偿3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14日之前支付上述赔偿款。嗣后,于香春向李海淑赔偿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海淑与于香春、赵小兰因丢失钻戒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赵小兰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赵小兰主张签订协议书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所签,但赵小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赵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海淑赔偿损失1.1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小兰、李海淑、于春香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在赔偿协议中签名确认,故该协议对赵小兰、李海淑和于春香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赵小兰主张还款协议系被胁迫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赵小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小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赵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花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池宥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