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强,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河北省南皮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陶强驾驶冀J×××××号轿车在泊头市泊南路百隆家具城前处与张某1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被告人陶强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证实陶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03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陶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强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陶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陶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强当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