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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郑红、范全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红,范全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六盘水市城管局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329863。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系���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67504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全翠,女,194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水城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焱,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范全翠之子。上诉人郑红因与被上诉人范全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被上诉人范全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少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合计17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金350000元,利息110000元错误。首先,上诉人在2016年11月5日偿还的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的50000元均为本金而非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而非在利息中扣除。2016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不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2016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故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在2016年11月5日偿还给被上诉人本金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被上诉人本金50000元。其次,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上诉人已将2015年1月份的利息让范某转交给被上诉人,因借款是通过范某交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让��某将利息转交给被上诉人也是合乎情理。故而,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2015年2月1日-2016年9月27日利息:350000×2%×20个月=140000元,少偿还利息210000-140000=7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全翠辩称:郑红差欠被上诉人的本金是35万元,一直未支付我利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10万元,应当计算为利息。上诉人偿还的10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和事实不能作为本金,只能按照利息计算,且承诺书没有明确10万元是作为本金偿还。2015年1月份的利息支付给范某的事实不存在,今天申请了范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范全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89000元(350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27个月-1000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郑红用位于六××水市××区××新区××路北侧××小区××#楼××室××层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范全翠借款25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郑红又用贵B×××××号车作抵押向原告范全翠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息为3%,但对借款期限无约定。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份,2016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卖被告交警队住房和凤凰山门面偿还向原告借款,因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款,原告故诉至法院,2016年11月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为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201民初48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1月26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该部分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11月5日及2017年1月26日所支付给原告的共计100000元应为给付的利息,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该二笔款用于还本金,且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之前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故该二笔还款应认定为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全翠与被告郑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全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1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7年7月1日,以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计付为210000元,扣除2016年11月5日及2017年1月26日已共计支付的100000元,余款即为110000元),2017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郑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红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范全翠提交证据: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言内容:是证人带郑红去向范全翠借钱,郑红承诺是按月支付利息,之前每月都支付,支付至2014年12月份,之后利息就未支付。归还的利息是交给证人,由证人交给范全翠,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从未打收条。上诉人郑红质证认为证人范某与范全翠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难以辨别。2、证人廖某1证言。证言内容:范全翠是证人的干妈,2016年9月,证人到范全翠家发现有人向她催要欠款,范全翠说她向他人借款35万元用于借给郑红,郑红已经有两年时间没有支付利息。证人就拿出自己的20万元代范全翠归还了欠款,之后范全翠、范某、证人和郑红共同协商借款的相关事宜,郑红出具了承诺书。郑红在出具承诺书时说在2016年12月底以前把35万元的本金偿还,春节前还10万元的利息,其他的利息2017年4月份以后再商量。上诉人郑红质证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达不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证人廖某2与范全翠系干母女关系,并且廖某1称为范全翠垫付借款,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案件事实是范全翠陈述给证人廖某2的,证据来源有问题,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单独以该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本案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当如何进行确认。首先对于2016年11月5日及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郑红所归还款项10万元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出具《承诺书》之后,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承诺书》形成时间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二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对还款方式、金额的确达成了内容为“2016年12月前还清本金35万元,并于当年春节前至少归还10元利息,其他利息待双方再行协商”的约定,该项陈述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自认。然而,被上诉人同时亦主张上述约定中关于“被上诉人放弃部分利息”的内容的生效要以“上诉人按期偿还本金”的内容的履行为条件,并表示如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则双方利息照常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出具前已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的事实,结合日常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未得到上诉人按期还款的承诺之前,无理由放弃已合法存在的利息债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因被上诉人的自认内容不足以涵盖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上诉人仍应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承诺书》未体现被上诉人有无条件放弃利息债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对上述10万元款项性质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该款优先用于偿还欠付利息。其次对于上诉人是否实际偿还涉案借款于2015年1月所产生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对其已进行偿还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