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诉王其娟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王其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E厂房802A室。法定代表人:王正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娟,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其娟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被上诉人王其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吴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佑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王其娟返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441,841.26元;2、王其娟返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各类报销费用217,685.19元;3、王其娟赔偿因其违反劳动合同法造成的经营损失800,000元。事实与理由:王其娟在职期间,早在2011年,即存在做私活、飞单等违纪行为,更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监事职务,利用其掌握的公司秘密和条件,侵害公司利益,损失以前几年公司因王其娟的行为流失的客户造成的损失计,相应损失利润高达800,000元。应当返还相应期间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并赔偿公司损失。王其娟辩称:王其娟并非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不负有保密以及竞业限制的义务。王其娟虽担任A公司的监事,但实际并不负责A公司的经营,客观上没有给佑诚公司造成损失。王其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佑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其娟返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441,841.26元;2、王其娟返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各类报销费用217,685.19元;3、王其娟赔偿因其违反劳动合同法造成的经营损失8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其娟于2008年8月18日进入佑诚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双方签订自2014年8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补充条款和特别约定为“不得泄露公司机密”。2016年10月27日,佑诚公司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608号裁决书,裁决佑诚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佑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A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成全,王其娟担任该公司监事。本案中,佑诚公司表示,王其娟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利用商业秘密来为自己服务,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自王其娟开设A公司以后,佑诚公司的客户被转到A公司,佑诚公司大量客户流失,根据这些客户前几年拿货的平均量核算营业额损失在200万元左右,即利润可达80万元,因此要求王其娟赔偿其经营损失80万元。佑诚公司还表示,经其核查王其娟电脑,发现王其娟自2011年开始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在飞单,2015年年初王其娟怀孕后基本不来公司,因佑诚公司太相信王其娟故而继续给王其娟发工资。现佑诚公司主张因王其娟没有给佑诚公司创造效益,而为其他公司和其个人牟利,故要求返还工资和报销费用。为此,佑诚公司提供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报销单及附件、传真函、产品调价通知函、采购协议、送货单、厂商调查表、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买卖合同、订购单、电脑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录音中王其娟向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大家好聚好散,然后就是说,凭良心说做点私活,在公司是违规,但是我也要生活,在上海生活压力那么大”、“我做的这些事,我也没赚多少钱”、“我自己还做了一些订单,对你还是有愧疚的”;传真函系由其他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发送至佑诚公司传真机,显示由安徽XX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给南京B有限公司的经理王其娟,内容中载有“王经理,您好!贵我公司合作多年来,双方间建立了真诚友好的合作伙伴关系……”。王其娟对佑诚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录音看,只能说明王其娟对佑诚公司存在愧疚,但不能说明是侵犯佑诚公司商业秘密,也没有违反保密义务;对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无异议,但认为王其娟担任监事不违反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报销单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王其娟担任佑诚公司销售,王其娟有开拓业务职责;传真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发传真的公司把名称搞错而发致佑诚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王其娟的电脑自9月起就放在佑诚公司,佑诚公司可以修改里面的数据,且也无原件比对;王其娟怀孕后一直坚持工作,王其娟每个月的工资金额不同,这可以说明王其娟每个月均有不同的提成和奖金,说明王其娟上班情况。王其娟还认为,佑诚公司客户不与佑诚公司继续进行交易,可能有多种原因,佑诚公司认为客户流失就是王其娟的责任,明显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佑诚公司主张王其娟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王其娟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佑诚公司提供的录音、传真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来看,王其娟确有在佑诚公司工作期间做私活之行为,且王其娟亦在A公司担任监事之职。王其娟之行为显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然,佑诚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其娟存在通过泄露公司秘密而导致佑诚公司产生的具体的经济损失。佑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客户流失,产生经营风险,并不能简单归结于王其娟一人。综上所述,佑诚公司因此要求王其娟返还工资、报销费用并赔偿其违反劳动合同法造成的经营损失80万元之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佑诚公司、王其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佑诚公司理应按月足额支付王其娟劳动报酬。佑诚公司已经因王其娟工作而予以报销的相关费用。现佑诚公司于本案中以王其娟没有给公司创造效益,而要求返还工资和报销费用,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判决:驳回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佑诚公司认为王其娟存在“盗取或获取的客户资源为其任职的A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其返还工资、报销费用及赔偿公司损失。王其娟确有在佑诚公司工作期间做私活之行为,且王其娟亦在A公司担任监事之职,其行为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但佑诚公司系王其娟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报销约定的费用系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现其佑诚公司要求王其娟返还工资、报销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佑诚公司要求的赔偿损失,佑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确切数量,又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与王其娟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佑诚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建辉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