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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宝玉与魏连仔、王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玉,魏连仔,王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1194号原告:刘宝玉,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财,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连仔,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政和县。被告:王秀枝,女,1957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政和县。原告刘宝玉诉被告魏连仔、王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连仔、王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连仔偿还刘宝玉借款6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止),2017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王秀枝对魏连仔所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魏连仔、王秀枝承担。事实和理由:魏连仔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0日向刘宝玉借款6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支),该笔6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利息900元,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魏连仔已还利息至2016年6月份止,魏连仔尚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止)以及2017年9月11日至今利息未予偿还。现虽经刘宝玉多次催要魏连仔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综上,上述借款系魏连仔、王秀枝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魏连仔、王秀枝共同偿还。魏连仔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承认刘宝玉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秀枝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连仔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借条向刘宝玉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魏连仔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9日止,现魏连仔尚欠刘宝玉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刘宝玉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魏连仔与王秀枝于197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18日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魏连仔向刘宝玉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魏连仔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刘宝玉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魏连仔向刘宝玉的借款发生在魏连仔、王秀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按魏连仔、王秀枝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刘宝玉要求王秀枝对魏连仔向刘宝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连仔、王秀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连仔、王秀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刘宝玉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魏连仔、王秀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乐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慧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