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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国敏与金向珍、张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敏,金向珍,张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328号原告:郑国敏,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金向珍,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张岳明,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郑国敏与被告金向珍、张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3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7日,之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而向原告借得30万元,约定同年年底前还清本息,利息按1.5分计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被告金向珍、张岳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金向珍向原告郑国敏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6月份付10万元、8月份10万元、10月5万元、余款年底付清,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金向珍、张岳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向珍与原告郑国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自愿合法,应予认可。被告本应按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向珍、张岳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向珍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岳明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向珍、张岳明归还原告郑国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30元,由被告金向珍、张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鹏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人民陪审员  石根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隋倩倩?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