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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付英魁与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英魁,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57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英魁,男,194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71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付英魁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英魁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所认定的本案与(2007)六民一初字第343号一案是重复起诉,缺乏足够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收到申请人的起诉状和证据应当出具收据,应当自收到起诉状7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因裁定理由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却没有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直接作出裁定。二审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3.申请人认为有新证据(2007)六民一初字第343号案原告的起诉状,本案原告的起诉状等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判。本院认为:2007年1月2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诉付英魁财产权属纠纷案,扬子公司请求判令付英魁搬迁出扬子16村6幢402室,并赔偿损失16880元。经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六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英魁将扬子16村6幢402室房屋交还扬子公司。付英魁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调解作出(2007)宁民四终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付英魁于2007年6月30日前搬出南京市扬子16村6幢402室房屋,扬子公司于付英魁搬出并交付房屋钥匙之日补偿付英魁人民币10000元。至此,南京市扬子16村6幢402室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确定,付英魁在上述调解中已经对该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作出了处理。本案中付英魁以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南京市扬子16村6幢402室产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案原一审、二审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付英魁主张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付英魁所举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付英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英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周晓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