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傅主玉徐春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傅主玉,徐春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19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代表人:张崇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张启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主玉,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徐春花,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傅主玉、徐春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主玉、徐春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傅主玉、徐春花返还借款支本金75057.69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6666.07元、费用29538.6元(其中,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滞纳金18946.2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0728.9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傅主玉、徐春花支付律师服务费4450.4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傅主玉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主玉核发江渝捷分卡并授予汽车分期额度,被告傅主玉以此在约定的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被告傅主玉以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逐月向原告还款;如被告傅主玉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傅主玉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及相关费用,且需承担原告因其违约而向其追索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经销商指定账户划款,被告傅主玉未依约足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傅主玉、徐春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傅主玉为办理信用卡,填写了《江渝捷分卡申请表》,申请江渝捷分卡类别为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该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并由傅主玉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载明,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含转账)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分期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事项。后农商行江北支行为傅主玉办理了名为江渝捷分卡的信用卡。2015年1月13日,农商行江北支行(甲方)与傅主玉(乙方)签订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在汽车经销商【重庆荣达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大众品牌,途安车型,汽车总价145000元),向甲方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101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月),分期手续费费率9.6%,分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乙方同意按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即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总金额/分期期数,本合同中乙方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2805.56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收取汽车分期手续费,本合同中乙方应偿还手续费为9696元;乙方同意按信用分期方式,即乙方直接向甲方申请汽车分期业务,经甲方调查、审核通过后向乙方核发江渝捷分卡,授予汽车分期额度,用于在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处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指定的车辆,并以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逐月向甲方偿还款项;甲方划款方式,即乙方允许甲方从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的账户中扣划101000元转入重庆荣达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乙方同意按照申请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约定及甲方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向甲方归还汽车分期款项,包括按月偿还的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手续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乙方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则无须经甲方通知或催告,乙方的汽车分期款项自前述事项发生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已出账单的汽车分期手续费、汽车分期提前还款手续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甲方也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等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催收、追索,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5年1月15日,农商行江北支行依约从傅主玉持有的江渝捷分卡中扣划101000元至重庆荣达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车款。傅主玉多次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已连续逾期两期。截至2017年3月20日,傅主玉尚欠农商行江北支行透支本金75057.69元、利息及复利6666.07元。庭审中,农商行江北支行陈述其主张的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费用29538.6元包含滞纳金、违约金、年费等除本金和利息以外的所有费用,但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内容和金额无法明确。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傅主玉签订的《江渝捷分卡申请表》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江北支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0日,傅主玉已逾期两期未按约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无须经农商行江北支行通知或催告,汽车分期款项自前述事项发生之时视为全部到期,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要求傅主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傅主玉归还全部透支本金、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傅主玉支付费用的主张,因农商行江北支行诉讼请求中费用仅包括滞纳金和违约金,但主张的滞纳金与违约金金额总和却大于费用金额。即农商行江北支行提出的关于费用的这项诉讼请求中,整体金额与分项金额之间存在矛盾,现农商行江北支行未对该矛盾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依据整体金额明确滞纳金、违约金该两个分项的金额,农商行江北支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缺乏作出裁决的基础,故对此予以驳回。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傅主玉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傅主玉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徐春花对傅主玉的前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农商行江北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春花与傅主玉是否存在夫妻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主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75057.69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6666.07元;二、被告傅主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负担768元,被告傅主玉负担1846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缴纳,被告傅主玉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