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丰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丰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丰华,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丰华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丰华与妻子徐某1长期感情不和,认为自己作为上门女婿融入不了徐某1及其父母的生活。2017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丰华与徐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心生不满。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丰华酒后前往恩施市土桥坝加油站购得40元的汽油,后返回家中将汽油泼洒在二楼主卧室内。尔后,黄丰华欲与徐某1理论后自焚并烧毁自家房屋时,徐某2赶来对黄丰华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警察赶到将被告人黄丰华控制并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徐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鄂恩州公(司)鉴(理)字【2017】183号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丰华为泄私愤,欲自焚并烧毁自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丰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华审 判 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