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潘光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光辉,又名潘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贵州茅台酒厂职工,户籍地仁怀市,捕前住仁怀市。2017年7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光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潘光辉到遵义市购买了2500元的毒品,之后乘车返回仁怀市,当到达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苗圃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潘光辉处扣押了毒品海洛因0.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4.09克(其中毒品冰毒10.35克、毒品麻古3.74克)。上述事实,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光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潘光辉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光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光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