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军与被告翟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翟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3民初1702号原告:杨志军,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翟兴武,男,约42岁,汉族,闻喜县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军与被告翟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志军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杨志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雅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