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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丁桂华、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丁桂华,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4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负责人:王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职工。被执行人:丁桂华,女,生于1963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许泽晴,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丁桂华、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由丁桂华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8833.40元及利息829.82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以本金48833.4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执行人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21元,负担执行费64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