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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433陶志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志永,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志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陶志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樾河路娄东路路口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志永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被告人陶志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志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志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志永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陶志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开发区樾河路娄东路路口南侧路段,与被害人路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陶志永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志永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被告人陶志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陶志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路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志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查获报告、122受理单,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发票、谅解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志永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志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志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志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陆 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