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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祎、张烈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祎,张烈鹏,柴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9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王祎,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张烈鹏,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柴业国,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复议申请人王祎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王祎,申请执行人张烈鹏,被执行人柴业国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经审查认为,王祎提出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实质欲阻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措施。河东法院尚未对涉案标的的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故对此是否违法无法评判。王祎请求终止本案执行程序,于法无据。王祎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祎的异议申请。王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虽然河东法院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是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王祎认为该执行程序侵犯其实质权益,法院应对执行程序是否违法、是否确实侵犯其合法权益进行审理、评判。2、张烈鹏与柴业国的诉讼中,法院已查明该借款系柴业国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王祎承担责任。3、涉案房屋系王祎及其女儿的唯一住房,也是二人生活的基本保障,且王祎没有固定工作,依据最高法院精神,生存权高于债权,执行夫或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王祎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本案涉及的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光华小区2-2-105号房屋的执行程序。本院查明,张烈鹏与柴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东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津01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判决:柴业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烈鹏借款144297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42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张烈鹏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柴业国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张烈鹏于2017年5月3日,向河东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东法院于2017年5月5日做出(2017)津0102执182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柴业国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17年3月21日,河东法院给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柴业国名下所有坐落天津市××路××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为此,王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7)津0102执1824号案件;终止对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光华小区2-2-105房屋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河东法院做出的(2017)津01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河东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了柴业国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号的房屋,但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而复议申请人王祎以评估、拍卖系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该执行程序将侵犯其权益为由,要求终止对天津市××路××号房屋的执行程序,是请求法院对尚未发生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河东法院裁定驳回王祎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王祎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守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