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执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行、林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行,林清群,雷后书,林玲雄,林利国,罗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445号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东源镇公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79381926D。被执行人林清群,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雷后书,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林玲雄,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林利国,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罗苏珍,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清群、雷后书、林玲雄、林利国、罗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清群、雷后书、林玲雄、林利国、罗苏珍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1执14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益君审 判 员 王金荣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