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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政长、政和县熊山街道官湖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政长,政和县熊山街道官湖村村民委员会,政和县人民政府,叶晓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政长,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熊山街道官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街道官湖村。法定代表人:杨木荣,主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政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政和县解放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行书,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晓涛,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政和县,现住政和县。上诉人杨政长、政和县熊山街道官湖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官湖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政和县人民政府(简称政和县政府)原审被告叶晓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政长、官湖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被上诉人政和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晓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政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政和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签订的《山地造林合同》造林地点不在2006年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被征用的135亩农用地具体范围未予明确,没有相应的四至约定,且《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占地面积计算结果》形式要件缺乏,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条件,不具有证明力。2.政和县政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垃圾场筹建办是合同的相对方,筹建办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杨政长与叶晓涛之间签订的山地造林合同没有侵犯政和县政府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杨政长没有主观恶意,合同双方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征地方利益。官湖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政和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山地造林合同》造林地点是否在2006年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缺乏证据支持。2.政和县政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垃圾场筹建办虽为临时性机构,但其作为征地合同的主体存在,县政府要求确认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是否侵犯了政和县政府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未能予以客观、准确认定。政和县政府辩称,1.合同造林地点在政和县政府征地范围内。一审现场勘察前,杨政长已确认诉争林地是在上诉人征用范围内,政和县环卫所盖章同意其造林也证明本案诉争林地、林木是位于政和县政府征用地的四至范围内。2.政和县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垃圾场筹建办是政和县政府的临时性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从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政和县政府承担。3.垃圾场尚处于建设当中,政和县环卫所并非是垃圾场的建设主体,其无权同意杨政长造林。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签订合同将已被政和县政府征用的林地再次承包给杨政长,影响了垃圾场的建设,已损害了政和县政府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晓涛未作陈述。政和县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山地造林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确认杨政长与叶晓涛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山地造林合同〉经营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政和县政府于2004年7月2日发布政人综〔2004〕123号《政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政和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通知决定成立政和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筹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政和县建设局。2005年6月城市建设研究院出具《福建省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填埋场总平面布置图》。2006年6月16日,政和县垃圾场筹建办(甲方,全称: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官湖村委会签订了《政和县垃圾处理场土地征用合同》,合同约定征用官湖村水坑垄山地作为填埋场、防火道、公路等用地,四至为《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初步设计总平面图》范围,征用面积为135亩,征用价格每亩2000元,合计27万元,甲方对所有征用山场、农田拥有所有权等内容。2008年12月5日,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场道路工程竣工总结报告,该报告载明道路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政和县垃圾场筹建办已按约定支付官湖村委会补偿款27万元;2009年双方对征地有测量过,由于实际征用面积超过原合同,双方又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超过原合同面积3.2亩按原来补偿标准补偿等内容。2009年2月16日,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签订了《山地造林合同》,合同约定了造林地点、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经营期限为50年”,第四条约定“林木主伐中,乙方(杨政长)应每亩交给甲方(官湖村)林地使用管理费壹佰元。无论什么事因甲方都不能够多收取乙方任何费用,但国家税金由乙方自负”;2009年2月16日杨政长有向政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兹有贵所2007年在熊山街道××村水坑垅山场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新开一条通往垃圾场700多米简易公路中,本人申请在公路沿线弃土坡地上植树造林……”,官湖村委会在申请上盖章证明属实,政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09年6月26日在该申请上盖章同意造林。后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又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山地造林合同》的四至和林班号进行补充、变更。2009年11月6日政和县林业局城关林业站对杨政长在水坑垅路下(林班号为1林班1大班3小班)面积8亩新造杉木进行验收;2014年4月21日,政和县政府颁发政政林证字(2014)第0007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坐落政和县熊山××办事处官湖村,小地名水坑垅,四至东至垃圾场公路、南至鞭炮仓库围墙、西至坑、北至垃圾场土坝,面积8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人为杨政长。2014年4月25日,杨政长与叶晓涛签订《关于〈山地造林合同〉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政长将其与官湖村签订《山地造林合同》中的林木经营权、使用权以12万元的合同价转让给叶晓涛。另查明,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签订《山地造林合同》造林地点在2006年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经现场勘查,垃圾场还有在扩建,现场仍有后续工程在施工。垃圾场已建完部分由政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管理。2006年8月26日政和县垃圾场筹建办还有同松源村签订合同,征用松源村水坑垄30亩农田。2017年5月15日,南平山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初步设计总平面图》计算征地面积167.79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政和县政府是否有主体资格、讼争山场是否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杨政长与叶晓涛的合同是否无效。一、关于政和县政府主体资格问题:《政和县垃圾处理场土地征用合同》签订双方为政和县垃圾场筹建办与官湖村委会,《山地造林合同》所涉及的林地在《政和县垃圾处理场土地征用合同》范围内,而政和县垃圾场筹建办是临时机构,不具法人资格,也不属其他组织,其组建机构政和县政府作为权益受《山地造林合同》侵害的第三方,是《山地造林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政和县政府具有主张相关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讼争山场是否在征用土地范围内问题: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讼争山场在《政和县垃圾处理场土地征用合同》的135亩范围的事实没有异议。《政和县垃圾处理场土地征用合同》载明四至为《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初步设计总平面图》范围。2006年6月16日政和县垃圾场筹建办与官湖村委会签订征用合同征用水坑垄135亩山地;因超过原合同面积,双方又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征用3.2亩;2006年政和县垃圾场筹建办还有征用松源村水坑垄30亩农田;共计征用168.2亩土地;参考测绘公司根据《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初步设计总平面图》测算面积167.79亩,实际征用面积与设计面积基本一致,实际征用面积在设计规划范围内。讼争山场中的道路是根据2005年设计图新建的,根据道路竣工报告,进场道路在2008年10月份竣工,而杨政长造林位置在新开垃圾处理场进场公路沿线弃土坡上。综上,本案讼争山场在征地范围内。三、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杨政长与叶晓涛的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根据2006年6月16日《政和县垃圾处理场土地征用合同》有关规定,政和县政府对所有征用山地、农田拥有所有权,实际上被征用地也已经交付使用;杨政长是官湖村委会的财务报账员,从2003年在村里工作至今,明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情况,其于2009年申请在公路沿线弃土坡地上植树造林也是向政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申请,其在未征得政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同意造林前,就与村里签订《山地造林合同》,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作为被征用土地一方的官湖村委会明知其土地已被征用,也已经收到征地款项,又将已被征用的土地再次发包给杨政长造林,《山地造林合同》约定经营期限50年以及林木主伐中每亩林地使用管理费100元,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而杨政长转让给叶晓涛的合同价为12万元,杨政长与官湖村委会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明显;从官湖村委会、杨政长在征地中的特殊身份及山地造林合同内容看,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征地方利益;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属于涉及民生的社会公共利益项目,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的相关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该《山地造林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因杨政长与官湖村委会《山地造林合同》无效,杨政长根据《山地造林合同》而与叶晓涛签订的《关于〈山地造林合同〉经营权转让协议》也无效。综上所述,对政和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判决:一、确认政和县熊山街道官湖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政长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山地造林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确认杨政长与叶晓涛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山地造林合同〉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政和县熊山街道官湖村村民委员会、杨政长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山场是否在征用土地范围内;2.政和县政府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3.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杨政长与叶晓涛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1.关于诉争山场是否在征地范围内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诉争山场在征地范围内没有异议。其次,政和县政府共征地168.2亩,与《福建省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总平面布置图》设计范围基本一致,涉案《山地造林合同》造林地点位于垃圾处理场进场道路沿线的弃土坡上,而进场道路是2008年10月依据总平面布置图建成竣工的,在总平面布置图范围内,即在征地的范围内,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官湖村委会、杨政长主张《山地造林合同》造林地点不在征地范围内,没有事实根据,该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政和县政府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系政和县政府以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杨政长与叶晓涛签订的合同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该二份合同的履行直接影响到政和县政府的相关权益,合同是否有效与政和县政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政和县政府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官湖村委会、杨政长认为政和县政府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杨政长与叶晓涛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其一,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是否恶意串通。政和县政府与官湖村委会签订合同,政和县政府依合同支付了补偿款,官湖村委会亦将涉案用地交付政和县政府占有、使用,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已在施工建设中。官湖村委会明知上述情况,仍将其中8亩用地发包给杨政长造林以收取管理费;杨政长是官湖村委会财务报账员,从2003年在村里工作至今,亦明知上述情况,仍与官湖村签订《山地造林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经营期限为50年,每亩使用管理费仅为100元,共计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直到二审庭审时杨政长仍未支付该800元费用。而杨政长将该合同的经营权转让给叶晓涛的价格是12万元,二审庭审中杨政长自认实际收到20万元。一审判决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认定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并无不当。其二,涉案合同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政和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系涉及民生的社会公共利益项目,官湖村委会与杨政长恶意串通,发包已被用于民生工程的土地,还转让牟利,不仅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还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的《山地造林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经营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即官湖村与杨政长、杨政长与叶晓涛的合同均无效。杨政长、官湖村委会认为其没有恶意串通并不损害政和县政府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政长、官湖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叶晓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政长、官湖村委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张聪荣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