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冶市。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未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大冶市金湖某幼儿园组织大(一)班幼儿活动时,因幼儿陈某1在活动中未听从安排,遂将陈某1拉到幼儿卧室内训斥,用手抓住陈某1的双肩衣服将其提起然后甩到床上,致使陈某1左大腿撞在床沿上受伤。经鉴定,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冶市金湖某幼儿园及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34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人王某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系过失造成被害人受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大冶市金湖某幼儿园组织该园大(一)班幼儿进行活动,该班幼儿陈某1在活动中未听从安排。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陈某1拉到幼儿卧室内训斥,并用手抓住陈某1的双肩将其提起后甩到床上,致使陈某1左大腿撞上床沿受伤。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8月11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大冶市金湖某幼儿园及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34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医院检查报告单、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2、刘某、曹某1、曹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其系过失造成被害人受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 玲书 记 员 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