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周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周爱红,蒋姬发,郑红波,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宏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姬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波。原审被告: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晓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玲,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宏仲,系郑红波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红、蒋姬发、郑红波、原审被告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佳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宏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被上诉人周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李伟源,被上诉人蒋姬发、郑红波,原审被告骏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聂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宏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对周爱红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间接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爱红、蒋姬发、郑红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周爱红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1、郑红波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人民保险公司和其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本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即间接损失,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周爱红发辩称:1、间接损失在一审中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条,人民保险公司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当承担责任,需要进行赔偿。郑红波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周爱红是受害人,不应当受其约束,且周爱红发生的侵权关系与人民保险公司与郑红波发生的保险合同是两个关系,人民保险公司约定的不赔偿间接损失属于格式合同,减轻了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增加了周爱红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蒋姬发辩称,不清楚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郑红波辩称,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予以说明,订立合同时应该尽到提示义务以及明确说明,而人民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以及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无效。骏佳公司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林宏仲未发表答辩意见。周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姬发、郑红波、骏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林宏仲赔偿周爱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5268.178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周爱红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蒋姬发、郑红波、骏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林宏仲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29日8点,蒋姬发驾驶登记在郑红波名下的湘A×××××小型汽车(搭乘林宏仲),遇周爱军驾驶的登记在周爱红名下的浙G×××××小型汽车(搭乘肖金娥、吕金国、李小英、周爱红、周正华),彭跃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罗均知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依次同向、同车道在前等候红绿灯,因蒋姬发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四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林宏仲、肖金娥、吕金国、李小英、周爱红、周正华受伤。交警队认定蒋姬发承担事故的全责,周爱军无责。2、浙G×××××小型汽车受损后,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190000元,并于2016年9月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190000元。周爱红于同年8月31日后提走该车自用。3、湘A×××××小型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湘A×××××小型汽车为郑红波、林宏仲夫妻共同财产。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蒋姬发驾车行为的认定。周爱红等认为蒋姬发驾车系测试、维修车辆,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蒋姬发、郑红波、骏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认为蒋姬发驾车行为系帮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亲历事发经过的蒋姬发的陈述、一审法院与林宏仲、郑洪波的谈话笔录(载明蒋姬发为林宏仲开车去找郑洪波)、骏佳公司代理人与蒋姬发的谈话笔录(载明林宏仲开车累了,要蒋姬发帮忙开车),与周爱红提供的林宏仲的录音(陈述蒋姬发驾车时在较短距离内加速,未陈述蒋姬发驾车行为系测试、维修车辆,未提及蒋姬发系受骏佳公司安排,执行工作任务)不矛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蒋姬发驾车行为系为林宏仲帮工的行为。周爱红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蒋姬发驾车系测试、维修车辆,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蒋姬发在非工作时间(当日上午8点,上班为9点)驾车在车流较多的公路上测试、维修车辆,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周爱红关于“蒋姬发驾车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的陈述不予采纳,而认定蒋姬发的该驾车行为系为林宏仲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2、周爱红损失的认定。周爱红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蒋姬发、郑红波、骏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周爱红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周爱红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折旧费)17万元、鉴定费3500元,故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折旧费)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文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可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且贬值损失系理论上车辆上市场交易可能会减少的收益,不属直接经济损失;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和审判惯例,就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其三,周爱红的该浙G×××××号轿车2014年购买,事故时已使用两年多,不属于新车。其长期使用无论是车辆的性能还是交易价值本身存在自然贬损。该车的尾部因本次事故受到撞击,发动机等关键部位未受损。车辆维修后,受损部件已更换为全新部件,损失得到弥补,车辆正常使用价值已恢复,周爱红亦未举证证实该车的车辆的质量和性能受到影响。综上,周爱红的该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周爱红虽提交了《二手车评估报告》载明:该车市场综合价为445000元,该车评估价为213600元,其中特别事项说明:该车发生重大事故后,车身受损严重,经过4S维修,车辆状况一般……经鉴定和市场调研,事故折旧价值达到十万以上。但鉴定时已超过了该机构的核准证书的有效期,仅有一人进行评估,程序存在瑕疵,该报告未载明周爱红亦未合理解释该车综合价445000元与评估价213600元、折旧价值达到十万以上之间的关系,未列出具体公式详细计算折旧价值达到十万以上(且数据不明确具体),该车刚花费190000元进行维修,之后评估得出213600元的(现有)价值,显然不合常理。故该报告依据明显不足,且蒋姬发、郑红波、骏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不予采纳。周爱红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施救费270元;2车辆维修费190000元;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周爱红于事发后的2016年6月1日至同月27日搭乘交通工具的发票为2435元;后周爱红与潇湘快乐行(湖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赁奥迪车使用两个月即7月1日至8月31日,支付了租金32000元(16000*2)。以上损失共计224705元。另周爱红主张鉴定费3500元,因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另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且蒋姬发、郑红波、骏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周爱红对该车自行委托评估,主张评估费2500元,但其提供的《二手车评估报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等不予采纳,故对该评估费2500元不予支持;周爱红主张律师费2万元,但仅提交了1万元的票据,另主张764元餐费等费用,以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蒋姬发、郑红波、骏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不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周爱红的损失应分项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蒋姬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不足部分由蒋姬发赔偿。蒋姬发系为林宏仲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忙驾车活动中致周爱红车辆受损,被帮工人林宏仲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爱红的财产损失费22470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周爱红赔付2000元。周爱红放弃要求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彭跃、罗均知分别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湘A×××××小型汽车的承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周爱红对放弃的200元(100+100)损失自行承担。周爱红其余损失222505元(224705元-2000元-200元)由林宏仲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周爱红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90000元,故还应赔偿32505元(222505元-19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505元;三、驳回周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4716元,由周爱红负担716元,由林宏仲负担4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以及该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涉案的商业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且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对间接损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免赔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爱红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周爱红提供了2016年6月1日至同月27日期间的交通工具费用2435元和7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车费用32000元票据,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打车、租车的市场行情合理计算,不得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据此,本院依法凭票据认定周爱红2016年6月份的交通工具费用2435元,7、8月份的交通费用根据租车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200元/天,经计算为12400元(200元×62天),周爱红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总计为14835元。综上,周爱红的财产损失共计20510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周爱红赔付2000元。抵扣周爱红自行承担的200元损失,其余损失202905元(205105元-2000元-200元)由林宏仲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周爱红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90000元,故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2905元(205105元-2000元-190000元-2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05元;四、驳回周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4716元,由周爱红负担1016元,由林宏仲负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周爱红负担3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