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铁与金正民、金香子、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金正民,金香子,金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603号原告:刘铁,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正民,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香子,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帅,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刘铁与被告金正民、金香子、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民、金香子、金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正民、金香子、金帅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2.金正民、金香子、金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金正民、金香子、金帅向刘铁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金正民、金香子向刘铁出具收条。2016年4月12日,金正民、金帅向刘铁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日,月利率3%。金正民、金帅向刘铁出具收条。上述两笔款项刘铁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金帅。金正民、金香子、金帅向刘铁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金正民、金香子、金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刘铁与金正民、金香子、金帅签订借款合同书,内容为:“借款人:金正民、金香子、金帅,出借人:刘铁。1、出借人借给借款人陆万元整(60000元)。2、借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3、借款月利息为3%。出借人:刘铁(签字),借款人:金正民(签字)、金香子(签字)、金帅(签字)”。金正民、金香子向刘铁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正。收款人:金正民(签字)、金香子(签字)”。2015年4月28日,刘铁用王丹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金帅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4月12日,刘铁与金正民、金帅签订借款合同书,内容为:“借款人:金正民、金帅,出借人:刘铁。1、出借人借给借款人叁万元整(30000元)。2、借款期限: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7日。3、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人:金正民(签字)、金帅(签字),出借人:刘铁(签字)”。金正民、金帅向刘铁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正。收款人:金正民(签字)、金帅(签字)”。2016年4月12日,刘铁用王丹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金帅账户转账25500元。庭审中,刘铁自认金正民、金香子、金帅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并陈述2015年4月2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金帅1万元,2016年4月1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金帅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1991年2月28日,金正民、金香子在延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23日,本院依刘铁的保全申请冻结金正民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中存款5万元、金香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中存款4万元,刘铁支付保全费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2月28日借款合同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2016年4月12日借款合同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证人王丹丹证言,结婚证,(2017)吉2401执保45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以及刘铁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铁主张金正民、金香子、金帅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款合同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刘铁要求金正民、金香子、金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刘铁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金额为75500元,刘铁主张剩余借款本金145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金帅,且刘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5500元。关于刘铁要求金正民、金香子、金帅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金正民、金香子、金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正民、金香子、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金正民、金香子、金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795元,由金正民、金香子、金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