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8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凤林与黄福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林,黄福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8405号原告:张凤林,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黄福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589763333T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00403249X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凤林诉被告黄福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林,被告黄福田,被告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林诉称:2017年8月14日,被告黄福田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海泰发展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孙秀静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秀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福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福田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500元、停运损失12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福田辩称,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足额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辩称,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15500元,但因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秀静不具有客运营业资格证,不是从事客运营业状态,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黄福田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海泰发展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孙秀静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秀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福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福田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人孙秀静有驾驶证,无客运资格证。孙秀静受伤经调解结案,共赔偿医疗费及10天的误工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根据维修明细,原告维修费用为15500元,维修天数为42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津A×××××号小客车的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津E×××××号出租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客运营运证、出租公司证明、发票、维修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福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属于客运出租车,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被告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对停运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属于非营运状态,可以推断原告车辆除了营运之外,还从事非营运活动,本院已经在另案中支持原告车辆驾驶人孙秀静的误工费用,所以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停运损失按正常出租车的7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林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林车辆维修费13500元、停运损失7468元(交通运输业标准,按维修42天的70%),共计20968元;三、驳回原告张凤林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黄福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瑶附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