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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天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路,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201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7月4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天路来到合肥市包河区马冲路附近的汤池人家饭店员工宿舍,见员工宿舍的房间门没有锁,于是进入房间内,分别将被害人荣某1放置黑红色旅行包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关某1放置在灰色帆布钱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共计盗窃二被害人现金5000元,后被其挥霍。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刘天路因其他盗窃行为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治安拘留,在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盗窃事实。后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1、关某1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刘天路的供述;现场勘查材料;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天路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视为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路有盗窃的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天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荣元红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关晓红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