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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顾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754号原告:杨某某,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凯里市。被告:顾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4400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被告支付2016年元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前所用的水电费(双方看表计算)。四、被告支付逾期存款利息582.9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凯里市红洲路鸿锦综合楼二单元前五楼(167平方米)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租期为三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先付款后使用,每季度租金为3600元,由被告付款,我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经我多次催收仍不缴纳房租,却一直��用该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顾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1日,以原告杨某某为甲方、被告顾某某为乙方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凯里市红洲路鸿锦综合楼二单元前五楼住房一套(面积约167平方米)共四室一厅一厨二卫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用期限三年(即2016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月租金协定(壹仟贰佰元)(¥1200元),交款方式按季度一次性交清,先交后使用。房屋违约金(壹仟元整¥1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对房屋结构无破坏、无损坏水管、门窗、灶台等(自然磨损除外),乙方保持墙壁清洁无人为损坏,卫生搞好、水电付清后,甲方无条件退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违约金1000元及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事后,因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纳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6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结合本案,被告顾某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现原告杨某某诉请解除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解除合同后,顾某某应搬离其所租赁的房屋,并及时将房屋返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本案租赁物的租金为1200元/月,故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5600元(1200元×13个月),原告仅主张租金14400元,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元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前所有水电费(双方看表计算)以及被告支付逾期存款利息582.9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可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16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顾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杨某某位于凯里市××路鸿锦综合楼二单元前五楼的住房,将上述住房返还给原告杨某某;二、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144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何婷婷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 瑾书 记 员  姚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