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5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786号原告:许某,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高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许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某与高某离婚。事实和理由:1990年11月份,许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许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且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1月份,许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许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婚生子已去世。现许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许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离不开夫妻双方的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包容。许某与高某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许某与高某婚前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许某与高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和摩擦在所难免,不能说明许某与高某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许某与高某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与高某就夫妻感情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