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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国刚与裴宏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刚,裴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22执异28号案外人安洪伟,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申请执行人吴国刚,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被执行人裴宏梅,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本院在执行吴国刚与裴宏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洪伟于2017年10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与裴宏梅是夫妻关系,2017年2月17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16日由裴宏梅与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杨显龙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肇源县肇源镇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现已居住至今。在协议离婚时,该房归异议人所有。2014年12月10日交付房屋后,因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1月30日与开发商签定协议,因异议人购买在先,占有在先,该房产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8月16日裴宏梅与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杨显龙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肇源县肇源镇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46平方米,价格35万元。2017年2月17日案外人与裴宏梅协议离婚,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现案外人居住至今。2016年7月4日吴国刚起诉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杨显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肇源县人民法院下发(2016)黑062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3年9月21日,2015年1月30原、被告签订的鸿运佳苑小区二期工程房置换协议有效;二、肇源县肇源镇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归原告所有。2016年9月2日吴国刚起拆裴宏梅排除妨碍一案,肇源县人民法院下发(2016)黑0622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裴宏梅排除妨碍,搬出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二、被告裴宏梅将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恢复原状。2016年11月2日裴宏梅起拆吴国刚、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杨显龙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肇源县人民法院下发(2016)黑062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裴宏梅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6日,吴国刚依照(2016)黑0622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裴宏梅排除妨碍搬出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并恢复原状。2017年6月16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下发(2017)黑0622执144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裴宏梅立即协助吴国刚将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恢复原状。2017年10月19日案外人安洪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7)黑0622执1445号执行通知书,中止对肇源县肇源镇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国刚与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杨显龙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效,吴国刚具有争议房屋肇源县肇源镇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的所有权。吴国刚基于所有权提出的诉讼要求裴宏梅排除妨碍,搬出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得到了支持。裴宏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吴国刚与开发公司及杨显龙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肇源县人民法院驳回。因此,吴国刚依据(2016)黑0622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裴宏梅排除妨碍、搬出鸿运佳苑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并恢复原状是正确的。案外人依据2014年8月16日与开发企业及杨显龙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外人与裴宏梅在离婚协议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对申请执行人吴国刚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具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洪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为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石 军审判员 柳春国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