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爱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102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亮,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爱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孟蒋路石涧村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7月19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爱亮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结果为:从王爱亮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危险驾驶。认为被告人王爱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爱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爱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