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需令与袁一朱、李绵娥、李伯作、李顺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需令,袁一朱,李绵娥,李顺泉,李伯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704号 原告:杨需令,男,汉族,衡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一朱,女,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李绵娥,女,汉族,衡山县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泉,男,衡山县人,衡山县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公民代理,树枫村委会推荐。 被告:李顺泉,男,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李伯作,男,汉族,衡山县人。 原告杨需令与被告袁一朱、李绵娥、李顺泉、李伯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需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被告袁一朱、李绵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泉,被告李顺泉、李伯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需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693.4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袁一朱、李绵娥母女为安葬袁一朱丈夫李顺祥雇请原告抬灵柩。上午9时许,原告等十六人抬灵柩行至树枫村面目组李菊清屋前大路时,同为抬柩人员的李伯作突然从肩上甩了扁担,与其一同组合的另三人跟着甩了扁担,棺材后部着地,抬柩工具大牛下压,将原告的左手食指压在大牛和铁栓之间,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严重受伤送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诊疗。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左手食指指腹皮肤完全撕脱,食指末节指间关节僵硬等损伤。此次事故对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23693.454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袁一朱、李绵娥提供劳务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伯作在他人劝阻其抬柩的情况下坚持抬柩,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顺泉提供抬柩工具,却让老年的李伯作抬柩,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袁一朱、李绵娥辩称:1.原告杨需令受害纯属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不是袁一朱当时预算雇工之内。当时死者丧事负责人李顺国(袁一朱夫弟)本来安排自己外甥及其朋友抬灵柩,但罗天锡表示反对,原告是罗天锡请来的。杨需令受伤纯属其本人安全观念淡薄,严重忽视安全作业的人为失手行为:其作为从事抬柩多年的老师傅,在抬柩过程中将手搭在不应该搭的地方,受伤系其个人未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如其佩戴手套,也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且其近三年来患有糖尿病,系带病作业。2.原告将李绵娥列为本案被告不合逻辑,李绵娥是出嫁女,不应当承担责任。3.李顺泉和李伯作都是因为对被告袁一朱表示同情而无偿为其提供劳务,不应将李顺泉和李伯作列为本案被告。袁一朱愿意一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顺泉辩称:其没有请原告,被告虽然提供了工具,但系免费提供,且工具并无质量问题。 被告李伯作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系是因为被告甩扁担造成原告受伤不完全属实,事实上并非被告一个人甩的扁担,且被告所在的一边离落地只有2寸。其余同意袁一朱和李绵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罗天锡、刘仲连、周信义的证言笔录,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李伯作一人甩扁担,本院认为,三份证言笔录内容基本吻合,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的诊疗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袁一朱、李绵娥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系带病作业且其胰岛素费用不在损失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花费情况,应予认定。被告袁一朱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系树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袁一朱是否贫困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李绵娥虽然系出嫁女,但其户籍仍然在袁一朱户下,本院认为,李绵娥是否系出嫁女均不能改变其系死者李顺祥之女的事实,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系证人李顺国的书面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罗天锡是被告袁一朱和李绵娥请来安排丧事的人,既然采纳了罗天锡的意见,则袁一朱和李绵娥应当承担责任,而罗天锡只是代为雇请,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罗天锡雇人抬柩为主家接受且罗天锡和原告的抬柩报酬均系由主家支付,应予认定。证据4系抬柩人员集体出具的“抬柩一般常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其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系李尧清等十一人共同出具的“关于对杨需令事故的看法”,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由这么多人共同署名,且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且证人作证应当客观陈述自己知晓的案件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自认,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袁一朱与被告李绵娥系母女关系,二人分别系死者李顺祥的妻子和女儿。2017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需令等十六人抬李顺祥的灵柩行至树枫村面目组李菊清屋前大路时,同为抬柩人员的李伯作突然从肩上甩了扁担,与其一同组合的另三人跟着甩了扁担,棺材后部着地,抬柩工具大牛下压,将原告的左手食指压在大牛和铁栓之间,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严重受伤送诊。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左手食指指腹皮肤完全撕脱,食指末节指间关节僵硬等损伤,住院8天,出院后全休50天,营养18天,花费医疗费12237.45元,后期复诊、复查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并非袁一朱和李绵娥直接雇请,但二人对原告参与抬柩并未表示反对且支付了报酬。被告李顺泉和被告李伯作均系免费帮工,李伯作帮工过程中,李顺泉曾劝其不要参与,但袁一朱、李绵娥均未表示反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左肩抬柩,左手抓住铁栓。抬柩工具系被告李顺泉免费提供且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存在“侵权责任主体具体为哪几方及各方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和“侵权责任应如何划分及具体损失数额为多少”两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一朱和李绵娥分别为死者李顺祥的配偶和女儿,也是办理李顺祥安葬事宜的主家。被告袁一朱和李绵娥主张李绵娥系出嫁女,不需要承担父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只是尽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家庭关系中,女儿和儿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李绵娥是否为出嫁女不影响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李顺祥并无其他子女,李绵娥作为女儿应当与母亲共同承担安葬父亲的义务,故二人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杨需令虽非被告袁一朱或李绵娥直接雇请,但二人作为死者李顺祥的配偶和女儿以及举办丧葬活动的主家,对原告参与抬柩予以认可且支付了报酬,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顺泉、李伯作系免费帮工且为主家接受,故该二人与被告袁一朱、李绵娥之间同样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则该案原告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而李伯作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对其应负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袁一朱、李绵娥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得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李伯作应当与接受劳务的袁一朱和李绵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诉请被告李顺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顺泉虽然提供了抬柩工具,但原告的损伤并非因为抬柩工具的质量原因导致,且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李顺泉系抬柩活动的组织者或存在其他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具体损失,本院认为李伯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杨需令受伤负主要责任,杨需令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伯作已有68周岁,年老体衰,已经不适合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且其抬柩前李顺泉曾予以劝阻,但其坚持抬柩,最终因体力不支甩脱扁担,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需令本人长期从事抬柩工作,但抬柩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用左手抓住连接抬柩工具大牛的铁栓前行,事故发生时被大牛压个正着,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该案责任划分以李伯作承担60%,杨需令承担40%为宜。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①医疗费12237.45元和后期复诊复查费500元有住院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③误工费6728元(116元/天×58天),本院认为,杨需令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我省本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该行业标准年收入为34031元,则其该项损失应为5407.67元(34031元/年÷356天×58天=5407.67元)。④陪护费928元(116元/天×8天),符合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⑤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记载“营养为18天”,但其要求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和医嘱依据,参考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⑥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⑦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273.12元。根据责任划分,上述损失由杨需令自行承担40%,计8509.25元,李伯作承担60%,计12763.87元。其中,李伯作应承担部分由被帮工人袁一朱和李绵娥承担,李伯作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一朱、李绵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需令12763.87元; 二、被告李伯作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需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杨需令负担133元,被告袁一朱、李绵娥负担199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直接支付其应负担部分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中 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 人民陪审员 彭新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婷 校对责任人:宋德中 打印责任人:陈建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