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春玲与被上诉人大洼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春玲,大洼县公安局,大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1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玲,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法定代表人麻忠庭,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林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冯帆,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复议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3日以2016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肖春玲伙同常景莲、侯艳秋等人在辽宁省省委门前上访,工作人员对肖春玲等人多次劝阻无效,坐在省委门前大声喧哗,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辽宁省省委门前的工作秩序和交通秩序为由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盘锦市公安局或大洼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大政行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洼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盘公(大)行罚决字[2016]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并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安邦治国该复议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即原告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其对二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春玲的起诉。肖春玲不服,提出上诉。肖春玲上诉请求:1、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大洼县公安局作出的盘公(���)刑罚决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大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是:1、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违法行为。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有录像请求信息公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违法;3、大洼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对二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上诉人已在同年11月22日到法院立案,立案后被告知起诉状缺一被告,要求上诉人撤销案件,重新起诉。于是,上诉人同年12月25日撤销案件重新起诉,重新起诉后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这个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肖春玲不服被上诉人大洼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3日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向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大洼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上诉人送达,即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应于同年11月25日前向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取卷宗可知,上诉人肖春玲因本案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大洼区人民法院于次日立案,此次起诉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后因漏列被告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处长议机关是共同���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由此可知,上诉人肖春玲在起诉时漏列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追加被告或在其不同意追加时,依职权将另一机关列为被告。大洼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属于未尽告知义务,上诉人因此而重新起诉的不宜以超出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给肖春玲。本裁定为���审裁定。审判长 张凤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