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兰来生、杨毅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来生,杨毅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来生,男,1965年6月9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鹏,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兰来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毅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上诉人杨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来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毅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50000元保证金并非我方与杨毅鹏合伙共同出资,而是杨毅鹏以该款项抵偿其欠我方的债务,故我方无需返还杨毅鹏25000元。2014年11月22日,我方与杨毅鹏作为乙方��龙海市程溪宝峰庵签订《协议书》,承建宝峰寺圆通宝殿,我方出资6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缴纳本案讼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下10000元交由杨毅鹏保管,作为后续的工程建设资金。后由于宝峰庵的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的合作也因此解除,杨毅鹏答应退还我方出资60000元,但由于杨毅鹏无法立即退还该款项,故其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交我方收执。后由于杨毅鹏没有及时还清该60000元债务,故其于2015年1月6日将宝峰庵出具的50000元保证金《收据》交给我方用于抵偿债务,并就剩余10000元出具《借条》。我方持上述《收据》向宝峰庵退回保证金50000元,该款项交接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杨毅鹏将该保证金全部交还我方。因杨毅鹏拖欠剩余10000元债务,我方于2015年3月25日在芗城法院起诉杨毅鹏还款。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杨毅鹏分两��偿还我方10000元。因杨毅鹏仍未按期履行该调解协议,其于2016年2月2日向我方出具《保证书》,表示将还清该一万元借款本息。但就在其作出《保证书》的第二天,杨毅鹏就向芗城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我方归还25000元。假设该50000元保证金属于双方共有,则杨毅鹏不可能将该保证金全额交还我方,更不可能在上述10000元诉讼案件中始终承认尚欠我方10000元债务。故一审判决与芗城法院的前案《民事调解书》互相矛盾,对5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认定不清,应予纠正。杨毅鹏辩称: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保证金50000元各出一半即25000元,此外兰来生还要出十几万的工程款,但其只实际拿出60000元,故我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但仅有60000元不足以承建讼涉项目,所以我将该60000元打还给了兰来生。而我之所以出具10000元的借条给兰来生,���因为讼涉工程的介绍费是20000元,由我与兰来生一人负担一半。兰来生主张我方以讼争保证金50000元抵偿所欠债务,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兰来生的上诉请求。杨毅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兰来生归还合伙款2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2日,因程溪镇下庄村宝峰寺圆通宝殿建设需要,龙海市程溪宝峰庵与杨毅鹏及兰来生签订一份工程承建《协议书》,杨毅鹏及兰来生均在该协议书“乙方法人代表”(承建方)处签名,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交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同日,龙海市程溪宝峰庵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漳州市芝山镇金峰村杨毅鹏支付宝峰寺圆通宝殿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伍萬元整(¥50000.00)。之后,因其他原因,龙海市程溪宝峰庵将上述质量保证金50000元退还,该款由兰来生领取,兰来生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一份收据给龙海市程溪宝峰庵。一审审理中,兰来生提供一份2014年12月2日的借条,该借条体现杨毅鹏向兰来生借款60000元。兰来生据此主张杨毅鹏因承建上述工程缺乏资金而向其借款60000元,后无力还款而用案涉质量保证金50000元抵债。杨毅鹏对此并不认可,表示该借款已另行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在与龙海市程溪宝峰庵签订的工程承建《协议书》中,杨毅鹏及兰来生共同在该协议书“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可以证实该工程由两人共同承接。兰来生否认该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排除其在工程承建《协议书》上与杨毅鹏共同签名的行为。同时,兰来生辩解系杨毅鹏向其借款用于交纳案涉质量保证金50000元,但从龙海市程溪宝峰庵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案涉质量保证金5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交纳,而兰来生提供的借条体现杨毅鹏于2014年12月2日向其借款60000元,从该时间前后顺序看,兰来生的该辩解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从龙海市程溪宝峰庵出具的收据体现案涉质量保证金50000元系以杨毅鹏的名义交纳,现杨毅鹏依据工程承建《协议书》中体现的承建人情况主张该款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支付,予以采纳。案涉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后被兰来生领取,现杨毅鹏主张兰来生退还其2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兰来生主张案涉质量保证金50000元系杨毅鹏用于抵偿向其的借款,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来生对于其对杨毅鹏享有的其他债权,可另案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兰来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毅鹏2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杨毅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兰来生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讼涉《协议书》系杨毅鹏与宝峰庵签订,其只是后来才在落款处签名;杨毅鹏将宝峰庵收取5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和讼涉《协议书》原件交给兰来生并与兰来生一起去讨回50000元保证金,此外另行出具10000元的借条,以此来抵偿兰来生的60000元出资。另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中仅客观表述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落款的情况,以及宝峰庵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并未对双方当事人在讼涉合同上签字的具体情况及该50000元的性质和归属作出认定,兰来生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所提出的主张属于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补充,不构成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杨毅鹏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2015年1月6日,杨毅鹏向兰来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兰来生借出现金10000元整。2015年2月15日,杨毅鹏与兰来生共同与龙海市程溪宝峰庵的广慧法师办理了讼争50000元保证金的退款事宜。2015年3月25日,因杨毅鹏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10000元,兰来生向芗城区法院起诉杨毅鹏归还上述借款。后经芗城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毅鹏同意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兰来生借款4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6000元。由于杨毅鹏未按时履行该调解协议,兰来生向芗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日,杨毅鹏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2月4日前还给兰来生5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本息6000元。并由案外人杨冲和作为该《保证书》的担保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50000元保证金应归谁所有,兰来生是否尚欠杨毅鹏25000元。兰来生主张,杨毅鹏因讼涉宝峰寺圆通宝殿工程而向其借款60000元,后以本案讼争50000元保证金抵偿该60000元债务,并就剩余10000元债务出具借条交兰来生收执。杨毅鹏则主张,双方系合伙承建宝峰寺圆通宝殿工程,讼争50000元保证金系双方当事人各出资一半,兰来生应归还杨毅鹏的出资25000元,而上述60000元债务其已另��与兰来生处理完毕。根据一、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杨毅鹏于2015年1月6日向兰来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兰来生借款1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共同前往办理了讼争50000元保证金的退款事宜。假设杨毅鹏的主张属实,该保证金系其与兰来生各出资25000元,且其与兰来生的60000元债务已经另行处理完毕,则扣除杨毅鹏对兰来生的欠款10000元后,兰来生实际应尚欠杨毅鹏15000元。而双方共同前往办理保证金的退款事宜时,杨毅鹏本应向宝峰庵或兰来生主张退还保证金的一半即25000元,并以该25000元抵扣其尚欠兰来生的借款10000元。但杨毅鹏并未向兰来生提出退款或抵扣的主张,而是任由兰来生全额取得了讼争的50000元保证金。退一步讲,即使杨毅鹏未在共同退款时向兰来生提出退还一半保证金的主张,兰来生于2015年3月25日向芗城区法院起诉请求杨毅鹏归还借款10000元[��2015)芗民初字第3238号],杨毅鹏亦应在该案诉讼中提出兰来生尚欠其25000元的抗辩,但杨毅鹏却未就该事实提出抗辩或反诉,而是与兰来生就该10000元借款的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杨毅鹏在执行阶段仍未提出相关抗辩,反而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偿还借款本息11000元并由案外人进行担保(从杨毅鹏于出具《保证书》的第二日即2016年2月3日向芗城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兰来生归还250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在出具上述《保证书》时即已掌握本可提出相关抗辩的证据)。综合考察杨毅鹏的上述行为,若其主张属实,则其在兰来生实际尚欠其15000元的前提下,对兰来生全额收取讼争保证金50000元,并起诉请求杨毅鹏归还借款10000元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甚至与兰来生达成调解协议,又���偿还该10000元借款出具《保证书》并提供担保,该行为明显与常理相悖。同时,杨毅鹏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已经用现金归还了兰来生60000元,而二审中杨毅鹏又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该60000元款项,其对本案60000元债务的处理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案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足以认定兰来生所主张的,杨毅鹏以讼争50000元保证金抵偿其对兰来生的欠款60000元属实。杨毅鹏关于兰来生归还25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兰来生的上诉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毅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均由杨毅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陈天明审 判 员 谢旭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兴书 记 员 林延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