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钟泽纬与陈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泽纬,陈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178号原告:钟泽纬,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陈烨,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钟泽纬诉被告陈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泽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泽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5.1779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总货款人民币11.461万元的0.06%/天利率计算即每天利息为人民币68.7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金额为1.2366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陈烨承担(原告胜诉后,由法院直接退回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陈烨分五次向原告钟泽纬购买打印设备、购物卡等办公用品。本案标的物是主要履行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的广州万胜围广场。分别是:(1)、2016年3月22日原告钟泽纬将价值人民币30200元的办公用品【其中20个惠普36A(单价477元/个)、20个惠普12A(单价458元/个)、10个惠普16A(单价1150元/个)】送至广州万胜围广场交给被告陈烨。(2)、2016年3月23日原告钟泽纬将价值人民币26900元的办公用品【其中5套惠普硒鼓740-741-742-743(单价5398元/套)】送至广州万胜围广场交给被告陈烨。(3)、2016年3月23日原告钟泽纬将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办公用品【其中2个苹果笔记本MF841CM(单价13500元/个)】送至广州万胜围广场交给被告陈烨。(4)、2016年3月30日原告钟泽纬将价值人民币8510元的办公用品【其中1个惠普硒鼓250黑(单价910元/个)、5个惠普硒鼓250彩色(单价1520元/个)】送至广州西门口地铁停车场交给被告陈烨。(5)、2016年4月20日原告钟泽纬将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20张“广百购物卡”【单价1100元/张)】送至广州地铁公园前站交给被告陈烨。2016年8月11日被告陈烨在《采购结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以上五次购买,货款共计人民币114610元,该笔货款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原告钟泽纬。如逾期未付清,需按银行利率(0.06%/天)支付原告钟泽纬利息,即每天利息为人民币68.7元。事后,陈烨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货款1789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货款7829元、2016年9月20日支付货款7612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货款6811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货款6689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货款7500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8500,以上共支付7笔货款62831元。尚欠货款51779元。2016年12月20日陈烨在《还款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如果在2016年12月30日未能按《采购结款协议》全部还清货款和利息,钟泽纬将请人民法院判决,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陈烨一人承担。事后,陈烨仍然不按照协议履行。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望。被告陈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证。因被告陈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履行到庭义务,原告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本院对钟泽纬所陈述的其和陈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钟泽纬多次向陈烨送货,双方签订《采购结款协议》等事实予以确认。《采购结款协议》中载明五次购买款项总计114610元,该笔货款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全部还清销售方钟泽纬,如果逾期未还清,需按银行利息(0.06%/天)支付给销售方钟泽纬,即每天利息为68.7元。2016年12月20日,陈烨签署《还款补偿协议》,约定因购买方陈烨拖欠货款较久,如在2016年12月30日未能按“采购结款协议”全部还清货款和利息,销售方将请人民法院来判决,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陈烨一人承担。钟泽纬在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其中日期显示为2016年1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17890+7829+7612+6811+6689+7500+8500”、“还欠51779。不含利润”等内容。钟泽纬并陈述陈烨在签署《采购结款协议》后,分七次向其合计支付货款62831元,现尚欠其货款51779元。本院认为:原告钟泽纬和被告钟泽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钟泽纬多次向被告陈烨送货,并于庭审中提供由陈烨签名的《采购结款协议》、《还款补偿协议》,钟泽纬提交的上述证据,表明钟泽纬作为卖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陈烨作为买方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作为买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否已支付货款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应由买方负举证责任,现陈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钟泽纬所作被告在签署《采购结款协议》后,分七次向其合计支付货款62831元,现尚欠其货款51779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钟泽纬要求陈烨支付其所欠货款517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钟泽纬要求以总货款1146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利息是民法债的法定孳息,买方不及时支付货款会给卖方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钟泽纬要求陈烨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钟泽纬陈述陈烨已经支付货款62831元,尚欠其货款51779元,故对钟泽纬要求以1146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确认陈烨以所欠货款517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6%向钟泽纬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钟泽纬所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因陈烨签署《还款补偿协议》中约定有律师费用由陈烨承担,钟泽纬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其代理律师也到庭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故本院对钟泽纬要求陈烨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1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泽纬货款51779元;二、被告陈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泽纬利息(利息以517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6%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陈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泽纬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钟泽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陈烨负担(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执行,从实际执行所得案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桂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