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杨某、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杨某,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一层及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9066469W。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韦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杨某、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徐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8783.1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为36310.24元、罚息为17910.09元、复利为人民币5455.98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48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6119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被告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到2017年12月4日止,被告杨某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杨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8783.16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59676.31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韦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韦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杨某、韦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及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婚姻查档证明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年利率为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杨某发放了上述贷款30万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8783.16元,利息36310.24元、罚息17910.09元、复息5455.9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830元。再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韦某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贷款本金258783.16元,利息36310.24元、罚息17910.09元、复息5455.9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83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借款时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韦某应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8783.16元、利息36310.24元、罚息17910.09元、复息5455.9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某、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99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共计9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韦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