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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黄帮权、曾大伟等与李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李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2099号原告:黄帮权,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51XX****XX。原告:曾大伟,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博乐市,电话133XX****XX。原告:李小刚,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3XX****XX。被告:李飞,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2XX****XX。原告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诉被告李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及被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就时代广场照明电路安装工作达成协议,被告雇佣三原告安装时代广场照明电路,工资为280元/人/天,三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立即结清工资。2014年秋末冬初,三原告工作完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被告李飞辩称,对三原告起诉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对欠条中的签字亦无异议,但该款应当由时代广场的开发人支付,原被告虽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未能从发包人处拿到钱,无法向三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飞雇佣原告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在其分包的时代广场工地从事照明电路安装劳务。2016年1月3日被告李飞向三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时代广场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工人工资38500元”,被告李飞在欠条中签字。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为被告李飞承包工地提供照明电路安装劳务,被告李飞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提供劳务,被告李飞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李飞辩称劳务费应当由时代广场发包人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李飞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要求被告李飞支付劳务费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帮权、曾大伟、李小刚支付劳务费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