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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淑清、于海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清,于海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俊。上诉人张淑清因与被上诉人于海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海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海俊协助其办理位于莱西市水集新村五区三单元三楼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张淑清与于海俊于2007年4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淑清支付了全部房款,于海俊交付了房屋。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后,于海俊应协助张淑清办理过户事宜。现于海俊已经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产具备过户条件,但于海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张淑清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于海俊未答辩。张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于海俊协助办理坐落于莱西市水集新村五区三单元三楼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4月15日,张淑清与于海俊签订协议1份,双方约定:张淑清购买于海俊位于水集新村五区三单元三楼东户房屋一处,一次性付清房款10万元;因于海俊的原因,房屋没有办下房产证、土地证,如条件成熟,于海俊无偿协助张淑清办理过户,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张淑清负担。另查明,张淑清与于海俊诉争房屋系于海俊集体福利分房,但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张淑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张淑清仅仅提交双方协议及收条,涉案房屋相关产权证号不明,且因该房屋系于海俊福利分房,所涉土地是否具备过户条件无法确认,故无法支持张淑清的诉讼请求。张淑清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淑清负担。二审期间,张淑清向本院提交莱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档案查询材料一份。该证据载明:水集新村x区x号楼x单元x户房产产权人为于海俊,产权证号为9612343。张淑清以此证明其所主张的莱西市水集新村五区三单元三楼东户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淑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于海俊办理“莱西市水集新村五区三单元三楼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具体楼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是买卖“莱西市水集新村五区三单元三楼东户房屋”,亦无具体楼号。而张淑清二审提交的从莱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产档案信息系“水集新村x区x#楼x单元x户”房产的登记信息,所指向的房产与张淑清诉讼请求中的房产不一致,张淑清拒绝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房产“莱西市水集新村五区三单元三楼东户房屋”即系“水集新村x区x#楼x单元x户”,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张淑清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潘红燕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