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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中执提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大丰物资有限公司、XX执行实施类执行��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大丰物资有限公司,XX,余定桃,江西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洪中执提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大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仁斌。申请执行人:XX,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余��桃,女,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余定桃。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余定桃应于2013年8月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XX、江西大丰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诉讼费用18780元;江西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XX、江西大丰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执行,为便于余定桃系列案件的统一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洪中提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件提级到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定��、江西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因其它案件被查封,该财产目前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XX也未能够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51.87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4日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51.87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定桃、江西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因其它案件被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国审判员 李俊华审判���厉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