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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曹某在湖北省武汉天河机场做工程时认识被害人侯某,侯某曾多次要曹某介绍工程给其做。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虚构一个名为“安仁县新安小区”的工程项目,并以介绍该工程给被害人侯某做为由约其在长沙市、郴州市、安仁县等地见面商谈。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找其朋友李某和侯某甲两人帮忙,向被害人侯某介绍李某为项目开发商老总、侯某甲为项目施工人员,并带着侯某在安仁县财政局家属楼南边的空地看了“项目工地”,说该项目马上就要动工,以骗取侯某的信任。2014年11月20日,被害人侯某带着拟好的《劳务承包合同》和被告人曹某一起来到湖南省郴州市找“项目甲方”签订合同,并住进郴州市某宾馆3013房。当日下午,李某根据被告人曹某的安排假冒“甲方”代表来到3013房,在合同“甲方”栏中签上虚构的名字“李平”,并附和曹某向侯某说了一些关于工程项目的事情后就离开了。随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侯某共同填写好合同的剩余信息并在“承包方”栏中签字,曹某虚构一个“侯光中”的名字作为甲方驻场负责人写入了合同中。合同填写好后,被告人曹某用其事先在郴州市罗家井市场内一刻章摊上雕刻好的“湖南省郴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害人侯某分四次共支付60000元押金款给被告人曹某,曹某于2016年12月18日向侯某出具押金收条。被告人曹某将该6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害人侯某发现该“项目”有问题,被告人曹某以“项目”有纠纷等借口予以敷衍。因被害人侯某一直在追问“项目”之事,2015年3月被告人曹某才告知侯某“项目”开不了工,并讲钱会尽快退还给侯某。经被害人侯某多次催讨,被告人曹某陆续退还给侯某23500元。因被告人曹某一直采取拖延和逃避等方式对待此事,被害人侯某遂于2016年4月29日向安仁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曹某退还给被害人侯某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向被害人侯某的朋友李某甲共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借条给李某甲。2016年2月24日,李某甲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害人侯某向被告人曹某代收该借款。辩护人周小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安仁县某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某村部分村民出具的报告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务承包合同、收条、郴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声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侯某甲、李泽平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安仁县某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某村部分村民出具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工程项目、冒用他人公司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押金款6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曹某提出在案发前已退还23500元给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证与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相吻合,虽然被害人侯某认为此款是归还给李某甲的欠款,但结合本案案情、还款时间、收款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所归还给被害人的23500元为退还赃款。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梦雅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