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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纪莉与梁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莉,梁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2民初984号原告:纪莉,女,山西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华,男,山西翼城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苏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纪莉诉被告梁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57.33元、门诊费1081.1元、误工费13375元、护理费212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维修车辆费79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360.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6时左右,原告纪莉驾驶浙马牌电动二轮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解放街城建局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行驶的被告梁文华驾驶×××宝骏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纪莉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纪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纪莉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证明: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胸部闭合伤,右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查,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文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梁文华有向我司报案,我司已经赔付,有赔款书为证,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其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及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郭星乐户口登记卡一份。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翼城县飞达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花费修理费7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前期已支付了400元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维修费用是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并未从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领取过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质证认为,票据没有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日期,无法体现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提供事故赔款通知书,证明公司前期支付过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赔款通知书领款人是本案被告梁文华,只能证明对被告杨文华进行理赔,无法体现是否对原告理赔。本院认为,虽然该赔款通知书领款人是被告梁文华,但确系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的赔偿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6时左右,原告纪莉驾驶浙马牌电动二轮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解放街城建局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梁文华驾驶的×××宝骏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纪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纪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文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纪莉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胸部闭合伤,右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文华向其垫付了2000元费用。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宝骏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赔付了涉案电动车修理费400元,领款人为被告梁文华。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涉案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纪莉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文华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偿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538.43元(住院费用4457.33元+门诊费用10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17天,即:100元×17天=1700元);3、误工费13447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107天,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07天。即:45871元÷365天×107天=13447元);4、护理费1691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17天,36307元÷365天×17天=1691元);5、维修费79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6、营养费51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即:30元×17天=51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认可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876.43元。二、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以上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748.43元(医疗费55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5338元(误工费13447元+护理费1691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790元。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23876.43元,扣除被告梁文华垫付的2000元,剩余21876.43元(23876.43元-200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赔付给梁文华的400元电动车修理费用,可在被告梁文华垫付的2000元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梁文华垫付的2000元费用扣除其从平安财险临汾公司领取的400元赔付费用后,剩余1600元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莉经济损失21876.43元;二、驳回原告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洁红人民陪审员常淑芳人民陪审员郑东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闪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