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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季海成与田如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海成,田如山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6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海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如山,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中煤集团平朔东露天矿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占裕,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退休干部。系田如山岳父。上诉人季海成因与被上诉人田如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被上诉人田如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海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季海成少承担被上诉人田如山误工费3189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田如山的伤势并不严重,没有构成伤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只是建议避免阳光直射,时间并非是5个月,达不到不能正常工作的境况,原审法院按照其要求的5个月予以确定并计算误工费存在错误,原判采信被上诉人田如山仅提交的工资表认定误工费损失标准,明显证据不力。且未考虑本次引发烧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田如山的错误操作而为。故上诉人季海成不应承担其高额费用的赔偿责任。田如山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田如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海成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4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田如山电话联系季海成上门给液化气罐充气,在充气过程中,因天气寒冷、罐底结冰,季海成使用喷枪对罐身加热,液化气出现泄漏,即遇喷枪起火,并将田如山烧伤。后拨打救护车将其送往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严重,遂租车前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住院15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498元,交通费1000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避免阳光直射。季海成在灭火时也被烧伤,在朔州烧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季海成申请,本院将平鲁区消防大队对季海成、张玉文、闫三女的证言进行了调取,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事发时田如山系中煤平朔东露天煤矿职工,月平均工资667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季海成在向田如山出售液化气过程中,用喷枪加热罐身,明显存在缺陷,违规操作。季海成虽陈述田如山将大小罐之间连接的软管拔开,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受害人田如山存在过错行为。田如山在请求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既无医疗机构证明,又无医院医嘱,且未进行伤残评定,故不予支持;对所请求的交通费,因烧伤时情况危急,故对租车去大同医院的费用500元予以认定,但出院后应合理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元,共认定交通费600元;所请求的医疗费6498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田如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故住院15天护理费为1492元(36307元/年÷365天×15天);所请求的误工费3339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已确定需避免日光直射,且所在工作单位出具了不带薪休假证明、工资流水及工资额,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季海成赔偿田如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1980元;二、驳回田如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季海成负担906元,田如山负担35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如山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损失是否适当。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人季海成系液化气配送经营商,应具备应有的技能和相关知识,但其在为被上诉人田如山换调液化气罐时用喷枪加热罐身发生泄漏气体引燃,造成了消费者被上诉人田如山烧伤住院的损害事实。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田如山作为消费者,依据法律规定有权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田如山为企业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却因此次受伤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了单位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合法收入。其就医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总结”出院医嘱”:(2).避免日光直射创面3-6个月,被上诉人田如山从事的工种属露天作业,其伤情直接影响正常工作。原审法院结合单位出具的被上诉人田如山不带薪休假的证明和企业工资发放表,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田如山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季海成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季海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季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福审判员殷莉审判员边艳桃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邢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