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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韦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韦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01000050844。法定代表人:麻建双,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红,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上诉人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280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即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22.76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申请时,认可了两个基本事实,即担任经理职务和约定社保补助每月300元,双方纠纷的症结也是上诉人未依约定支付半年发放一次的社保补贴18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聘请的经理,其职责有经营管理和人员管理两个部分,为员工签订合同是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过错在被上诉人;其次,企业用工的社会统筹保险约定了由企业按月定补,由劳动者自行购买,这也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加上有被诉人亲笔签字认可的双方劳动报酬的约定,双方是有合同约定的。综上,一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韦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韦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45022.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0393.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个月失业保险金2574元(858元/月×3);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0393.95元;5、判令被告加发拖欠2016年10月、2016年11月份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36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01000050844,���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被告处担任恩施市箭牌卫浴专卖店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7年1月7日,原告以出具领款单的方式在被告处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资47372.76元,具体为2016年3月2350元、4月2500元、5月5338.7元、6月5918.7元、7月4719.26元、8月6383.5元、9月5014.6元、10月6020元、11月8528元、12月600元,月平均工资为4737.28元。领款单上载明工资构成为工资加提成。后双方因每月300元的社保补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放,被告认为已包含在提成中。原告自2016年12月7日未再在被告处上班。2017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6年10月、11月以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工资;2.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每月社���补贴300元,共计2700元;3.支付因辞退一个月的工资;4.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4月21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裁决书》,裁决:“1.限令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0393.95元,以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0393.9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个月失业保险金2574元和加发拖欠2016年10月、1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637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已实际发放以及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10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第二个月即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6日实际领取工资共计45022.76元,则二倍工资差为45022.76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失职,原告作为被告聘请的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及人事管理,就应负责相关劳动人员的工资及签订合同事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0393.95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违法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0393.95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个月失业保险金2574元和加发拖欠2016年10月、1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637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红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5022.76元。二、驳回原告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告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入职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资进行了约定。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韦红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上诉人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入职协议,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进行了约定,不能构成完全具备上述九要件的劳动合同形式文件,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韦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的处理正确,上诉人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信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