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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陈翠莲、赖晓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翠莲,赖晓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911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永和路6号11层07、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9816806C。负责人:严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贾秀辉,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莲,女,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赖晓兵,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陈翠莲、赖晓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莲、赖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翠莲、赖晓兵立即返还代偿款本金238178.02元、利息6394.18元、罚息1221.27元;并支付担保费2707.07元、滞纳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793.4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2、对陈翠莲、赖晓兵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有权以陈翠莲、赖晓兵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陈翠莲、赖晓兵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25.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陈翠莲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借款25.7万元,担保公司为陈翠莲与小贷公司间于2015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25.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翠莲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前述债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陈翠莲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小贷公司本金238178.02元、利息6394.18元(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27日)、罚息1221.27元(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合计245793.47元。担保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陈翠莲、赖晓兵均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陈翠莲与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25.7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陈翠莲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小贷公司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时,陈翠莲应选定款项的使用方式。小贷公司审核通过后,将借款发放至陈翠莲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内,借款使用方式选择长期使用的期限为24或36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为36个月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按实际放款金额的3%支付借款手续费,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5.4条借款逾期:借款人如发生于正常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含担保费在内的当期应还款项则视为借款逾期。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陈翠莲申请动用25.7万元,申请动用期限36期。2015年12月7日,小贷公司向陈翠莲放款249290元。2015年12月7日,担保公司与陈翠莲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陈翠莲委托担保公司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在2015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25.7万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陈翠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发生陈翠莲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等情形时,担保公司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陈翠莲同意担保公司有权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从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从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陈翠莲偿还全部款项。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4%。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的,担保费金额根据出借人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计算。担保公司有权向陈翠莲收取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翠莲追偿以下款项: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担保公司为追偿、催讨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陈翠莲应自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代偿滞纳金。同日,小贷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2015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陈翠莲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最高本金债权25.7万元的履行,担保公司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陈翠莲、赖晓兵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陈翠莲、赖晓兵同意以无锡市东方名苑85-602室房屋设定抵押为担保公司为陈翠莲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5.7万元。抵押房屋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陈翠莲已向小贷公司付清3期的本金和利息,向担保公司付清3期的担保费。2016年6月27日,担保公司代陈翠莲向小贷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借款本金238178.02元、利息6394.18元、罚息1221.27元,合计245793.47元。2017年,担保公司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担保公司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另查明:陈翠莲与赖晓兵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电子回单、审批信息表、代偿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贷公司分别与陈翠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陈翠莲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陈翠莲、赖晓兵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贷公司放贷后,陈翠莲未按约还款,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贷。担保公司向小贷公司代偿后,有权向陈翠莲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陈翠莲主张担保费、滞纳金。担保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依约应由陈翠莲负担。小贷公司于放款当日收取3%的借款手续费,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陈翠莲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49290元,陈翠莲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7950.63元,其已归还的3期中多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冲抵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该计收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6年6月27日担保公司代偿时,陈翠莲结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为230468.02元,担保公司仅应代陈翠莲归还结欠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230468.02元、利息6029.85元、罚息784.4元。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主张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担保费2707.07元。担保公司主张从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天0.1%收取代偿滞纳金,该计收标准亦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陈翠莲与赖晓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赖晓兵应对陈翠莲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房产系为担保公司向陈翠莲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对担保公司要求对赖晓兵的债务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翠莲、赖晓兵未到庭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翠莲、赖晓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返还代偿本金230468.02元、利息6029.85元、罚息784.4元;并支付担保费2707.07元、滞纳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28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对陈翠莲前述第一项债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有权以陈翠莲、赖晓兵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陈翠莲、赖晓兵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25.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770元,该款已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72元,由陈翠莲、赖晓兵负担5598元,陈翠莲、赖晓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刘金荣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