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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110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及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被告在松山区”蒙艾里”餐馆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共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3560.2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2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3297.16元,误工费5763.2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020.61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原告16000元借款未给付,被告在向原告索要时,原告出言不逊,且在被告向原告当面索要欠款时出手殴打被告,被告出于维权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另外,原、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发生纠纷,原告却在2017年5月22日才去医院治疗,并且在住院31天中,只有5月22日和5月23日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余29天均无用药记录,也没有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故该29天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系一个40多岁男子打了其头部和脸,被告只是挠了几下,原告伤情不至于严重到什么程度,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在赤峰市××区东门南侧原告经营的刘家小馆饭店门口,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某与四十多岁不知名男子共同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22日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3560.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体温单,被告举证的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本院调取的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兴安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四十多岁不知名男子共同将原告致伤,虽然暂不能确定四十多岁不知名男子的自然身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其应与被告李某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原告提供病例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护理费3297.16元(106.36元×31天),误工费5763.21元(185.91元×3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举出相应票据,但结合本案事实,到医院就医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20.61元。原告住院期间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5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护理费3297.16元(106.36元×31天),误工费5763.21元(185.91元×3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820.6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宇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