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周昌明与谭树军、蒲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明,谭树军,蒲海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750号原告:周昌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宋泽亮,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树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蒲海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周昌明诉被告谭树军、蒲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翠翠、人民陪审员饶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蒲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树军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蒲海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树军于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被告蒲海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用其所有的川B×××××奔驰轿车作抵押,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谭树军、蒲海蓉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谭树军经被告蒲海蓉介绍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昌明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此款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该借条下方蒲海蓉以担保人的名义书写“谭树军个人借款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归还,由我个人承担归还责任,并用我个人名下奔驰汽车(车牌:川B×××××)做抵押,担保时间贰年”。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蒲海蓉未向原告办理川B×××××车辆的抵押登记,也未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占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蒲海蓉川B×××××号车辆行驶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谭树军偿还13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海蓉承诺以其所有的川B×××××号轿车作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将车辆移交原告控制,该车辆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蒲海蓉在借条上承诺“谭树军个人借款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归还,由我个人承担归还责任”且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被告蒲海蓉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蒲海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昌明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蒲海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谭树军、蒲海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