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程凤仙、张如美等与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凤仙,张如美,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民初3851号原告:程凤仙,女,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无棣县。原告:张如美,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秦皇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766382772。法定代表人:霍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彬,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凤仙、张如美与被告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程凤仙、张如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货款155050.1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6月,原告程凤仙、张如美合伙向滨州市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水泥及煤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累计欠原告货款21505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6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程凤仙、张如美提交: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十张,其上注明供货单位是王建敏;2、王建敏出具证明一份,其基本内容是说明上述十单业务的实际供货人为二原告;3、结婚证一份,其上载明王新龙系程风仙丈夫。4、王新龙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其上载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法人霍建明通过个人账户银行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对进货人有限制,二原告借用王建敏的名义向被告供货,王建敏的证明及向原告程风仙丈夫转款的行为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实际供货人为二原告。被告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备真实性,证据4是被告遵照王建敏的指定付款,不能证实实际供货人为二原告。本院认为:收料单注明的供货单位是王建敏,出售的货物为水泥及煤灰,属通用商品,原告主张被告对进货人有限制与交易习惯不符;王建敏未出庭作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王建敏证明的真实性;转款记录不足以排除其它可能以认定其即为支付争议货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为实际供货人、即无证据证明自己为适格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凤仙、张如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