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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国军、余立军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余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5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人余立军,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鸡梨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军、余立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军、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国军伙同被告人余立军到鸡西市鸡冠区鸡西市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早市进行扒窃,被害人宫某某在一摊位询问时,陈国军趁其不备将宫某某斜跨包内的华为荣耀V8灰色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00元价格卖给鸡西市城子河区三线站点斜对面的VIVO手机专卖店的老板邸某某,赃款被二人分得。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陈国军在鸡西市看守所服刑;被告人余立军于2017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军、余立军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陈国军系主犯,余立军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国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国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余立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军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余立军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余立军给陈国军打电话约其到鸡西市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早市进行扒窃,二人打出租车到达早市后,被害人宫某某在一摊位询问时,被告人陈国军趁其不备将宫某某斜跨包内的华为荣耀V8灰色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00元价格卖到鸡西市城子河区一手机店,当时手机店只给付其二人人民币400.00元,二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该手机由被告人余立军赎回,被告人余立军于2017年9月18日拿着盗窃的手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另查���,2017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国军携带镊子和刀片来到鸡西市梨树区平岗集市进行扒窃。在一卖菜的摊位上,将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该摊位上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0元、三张银行卡及一张医疗保险卡的钱包窃走(钱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因该案被告人陈国军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于2017年9月19日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等;2、证人邸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国军、余立军的供述和辩解;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军、余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军系主犯,被告人余立军系从犯。被告人陈国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军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属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立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为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余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希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