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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宜兰申请王为达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宜兰,王为达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特37号申请人:刘宜兰,女,1944年3月2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元,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申请人:王为达,男,1943年10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人刘宜兰申请宣告王为达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宜兰称,王为达于2017年5月28日下午发生车祸,至今昏迷不醒,已被医院证明为昏迷。刘宜兰特诉至法院,请求宣告王为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王为达,男,194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山区湖滨花园小区××室,系刘宜兰的丈夫。2017年5月28日15时许,王为达骑乘电动自行车在徐州市工农路与××交叉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硬膜下血肿及挫伤灶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7年9月12日,王为达经治疗伤情好转出院,但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宜兰、王为达之子王圣元、王为达之女王敏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王圣元要求作为王为达的监护人。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7年10月18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为达目前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徐东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为达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意识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为达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意识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王为达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为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