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振芳、周某等与卢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芳,周某,马某1,马某2,卢友军,陆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周明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620号原告:付振芳,女,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周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马某1,男,200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马某2,男,201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系马某1和马某2的母亲),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友军,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陆菲菲,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响,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付振芳、周某、马某1、马某2与被告卢友军、陆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明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马某1、马某2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被告陆菲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被告周明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24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21时15分,卢友军驾驶皖A×××××号轿车沿京珠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8KM+800M处,与同方向周明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周明响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卢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明响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卢友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陆菲菲辩称:原告要求她承担各项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她,她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她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最终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友军只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周明响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我负部分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卢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21时15分,卢友军驾驶登记在陆菲菲名下的皖A×××××号轿车沿京珠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8KM+800M处,与同方向周明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周明响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亡人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32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被告卢友军驾驶登记在陆菲菲名下的皖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卢友军达成事故补偿调解协议书,原告向卢友军出具了谅解书。马某死亡后,马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付振芳(马某母亲)、周某(马某妻子)、马某1(马某长子)、马某2(马某次子)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死者马某生前和其母亲经常居住在霍邱县××街道,马某妻子周某带着两个孩子在六安陪读、居住。马某生前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霍邱县卫生局颁发的),由霍邱县临水镇卫生院管理,服务于基层。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单位证明、工资打卡发放花名册、毕业证书、医师资格证、租房合同、学籍证明、学籍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和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20年,计58312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3、关于丧葬费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9551元。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有确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606元/年计算付振芳祥的抚养费计101297.66元;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606元/年计算马松浩的抚养费14704.5元和马松航的抚养费102931.5元,合计218933.66元。上述五项数额总计:895604.66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马某生前和其母亲经常居住在霍邱县××街道,马某妻子带着两个孩子在六安市区陪读、居住。马某生前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霍邱县卫生局颁发的),由霍邱县临水镇卫生院负责管理,服务于基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某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当庭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卢友军和周明响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马某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友军驾驶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卢友军和陆菲菲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替代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替代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明响根据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陆菲菲辩称车辆借给卢友军使用,除其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由被告卢友军、陆菲菲和周明响按责负担。综上所述,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马某的第一继承人的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50000元,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33120元(583120元-50000元)、丧葬费2955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等费用4000元,计566671元的70%,即396669.7元;三、被告周明响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33120元(583120元-50000元)、丧葬费2955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等费用4000元,计566671元的30%,即170001.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33.66元的70%,即153253.56元;五、被告周明响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33.66元的30%,即65680.1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7元,由被告卢友军和陆菲菲负担9133元,被告周明响负担3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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