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瑞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曾凡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曾凡友,余朝,盛东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1062号原告:梁瑞钊,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梁红波,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原告梁瑞钊是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华,该分公司职员。被告:曾凡友,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余朝,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盛东东,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梁瑞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肇庆公司)、曾凡友、余朝、盛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钊的委托代理人徐耀球,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220元,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曾凡友、盛东东、余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的儿子梁红波驾驶粤H×××××号轻型货车,与被告曾凡友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65线86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梁红波和被告曾凡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复费47460元、拖车费800元、营运停车损失83天共38180元,合计8644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损失。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辩称:一、中财保肇庆公司的承保情况:中财保肇庆公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处理。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中财保肇庆公司意见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47460元,中财保肇庆公司表示异议。原告应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书》予以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同时,请法院注意,根据德庆县通行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委托单显示:现委托通行汽修厂进行拆解、定损、维修,维修价格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而通行汽修厂的定损单显示费用为47460元,其中有最大部分为标示原厂正货的部分,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应以补偿原则为定损原则,根据中财保肇庆公司严格定损,其维修费用应为29581元,因此,对于超出定损部分,中财保肇庆公司不予认可。2、中财保肇庆公司认为拖车费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广东省道路车辆拖吊收费标准》的约定,结合事故情况,依法判决。3、关于营运车辆停车损失费,中财保肇庆公司表示异议:(1)根据粤H×××××号车的行驶证件记载,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营运车辆停车损失费;同时,原告也无提交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因此其不能请求营运损失费用。(2)即使法院经严格审理认为原告存在营运损失的,中财保肇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是不赔偿停运损失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合同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告无营运损失的请求权,即使成立,请求的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赔偿范围,中财保肇庆公司不负责进行赔偿。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因此,中财保肇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庭充分考虑中财保肇庆公司的意见,依法裁判。本院分别向被告曾凡友、余朝、盛东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曾凡友、余朝、盛东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9日21时30分,原告儿子梁红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粤H×××××号轻型货车沿S265线由永丰往播植方向行驶至86公里500米处时,碰撞由被告曾凡友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公路上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余朝),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事故编号为000291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梁红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曾凡友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灯和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认定梁红波与曾凡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于作出事故认定书当日,梁红波与被告余朝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有关部门估价为准,具体费用由梁红波和曾凡友各自承担50%,全部以正式发票为准。事故发生后,经德庆县顺安交通施救队施救,原告的车辆被移至德庆县通行汽修厂,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定损,价值为29581元,原告对该价值不予认可,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梁红波自行委托德庆县通行汽修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拆解、定损、维修,维修价格以保险公司拟定为准。德庆县通行汽修厂依据委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拆解、维修,至2016年9月7日修理完毕,收取原告汽车零配件费和修理费共4746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和梁红波与谢志鹏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原告和梁红波租用谢志鹏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用于运输经营瓷砖,每天租金460元,暂定租期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部分按天租赁,原告和梁红波可随时终止租车,谢志鹏不得拒绝收回车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梁红波租用谢志鹏的车辆共83天,2016年9月7日,梁红波经银行转帐支付租金38180元给谢志鹏。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表示异议,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评估,原告表示同意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由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支付评估费1888元。2017年9月7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70804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375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儿子梁红波在德庆县播植镇经营德庆县播植镇红艺陶瓷五金经销部(个体户),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粤交运管许可肇字441200054407号,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另查明,被告曾凡友驾驶的粤H×××××号车辆由被告盛东东在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544120000036663)和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1544120000036564),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自2015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盛东东在购买保险时均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栏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签名,确认保险人解释了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七)仲裁或者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为黑体字,有别于普通条款的字体。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儿子梁红波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曾凡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红波与被告曾凡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采纳。事故后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就损失和赔偿责任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协议时,双方的具体损失尚未确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粤H×××××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支付相关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坏后移至德庆县通行汽车修理厂,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修复协议的情况下,自行要求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复费47460元,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亦同意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37500元,因此,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应当以评估价值为准;原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不存在合理停运损失的问题,但原告与其儿子经营陶瓷等生意,车辆修复期间因无法使用,租用同类型的货车替代使用而支出的租金没有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应当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6480元(其中:施救费800元,维修费37500元,租金损失38180元)。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4480元,根据事故责任和协议由被告曾凡友承担50%即37240元。被告曾凡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约定停驶等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该条款为黑体字,被告盛东东购买保险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曾凡友、余朝、盛东东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曾凡友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除承担原告车辆的停驶损失(租金)19090元外的18150元由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停驶损失(租金)19090元由被告曾凡友赔偿给原告。被告余朝是粤H×××××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盛东东是粤H×××××号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朝、盛东东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余朝、盛东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曾凡友赔偿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余朝、盛东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凡友、余朝、盛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18150元给原告梁瑞钊;二、限被告曾凡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9090元给原告梁瑞钊;三、驳回原告梁瑞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75元,评估费1888元,合计2340.75元,由原告梁瑞钊负担257.48元,被告曾凡友负担208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浩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