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师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48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涛,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川1529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师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师涛与曾某赌博输钱后怀疑对方作假,遂邀约他人持刀、钢管于2015年10月22日晚到达屏山县屏山镇金凤路2号附8号四通茶楼找到曾某讨要说法。期间,被告人师涛因此事与李某发生口角纠纷,师涛等人遂用携带的刀、钢管等将被害人李某头部、身体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面部损伤遗留7.1cm×0.15cm条状瘢痕属轻伤一级;右尺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师涛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师涛赔偿李某15万元。2016年5月6日,师涛支付赔偿款12万元,获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2017年9月16日,师涛支付赔偿款3万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宜宾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回执(提票)、辨认笔录及照片、彭某手机提取照片、被害人李某住院病历、申请、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9)翠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告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关于建议撤销师涛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函、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函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师涛的供述,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屏)鉴(临法)字(2016)13号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彭某、曾某、祝某、周某等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师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师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师涛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师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师涛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在量处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师涛具有的如实供述、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师涛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师涛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权审判员 何劲松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