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凯与仲大学、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仲大学,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856号原告:李凯,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道娟,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仲大学,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孙艳,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李凯诉被告仲大学、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大学、孙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仲大学、孙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仲大学、孙艳承担。事实及理由:仲大学、孙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25日请求李凯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写借条一张给李凯,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诉讼地、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时间等。李凯当时履行了90000元的借款,仲大学、孙艳给李凯出具了收条一张;2016年6月28日李凯再次履行了借款义务30000元,仲大学、孙艳又给李凯出具收条一张。李凯全部履行了借款事项,但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仲大学、孙艳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李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仲大学、孙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凯与仲大学、孙艳系好友关系。截止2016年6月28日,由于仲大学、孙艳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凯借款共计120000元,李凯于2016年6月25日之前借款90000元给仲大学、孙艳,于2016年6月28日借款30000元给仲大学、孙艳,仲大学、孙艳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向李凯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和2016年6月28日向李凯出具收条1份。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凯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如有争议,在新都区人民法院调解。139××××6656借款人:仲大学借款人:孙艳2016年6月25日此前所有借条作废”。2016年6月25日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凯人民币现金90000.00(大写:玖万元整)。收款人:仲大学、孙艳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8日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凯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收款人:仲大学、孙艳139XXXX****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李凯催收,仲大学于2017年2月26日向李凯出具了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仲大学于2016年6月25日在李凯处借款,本人承诺2017年3月25日之前还伍万元整,余款在10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没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的3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所有的诶用。承诺人:仲大学2017年2月26日”。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仲大学、孙艳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李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李凯提交的:1、李凯、仲大学、孙艳主体身份信息;2、仲大学、孙艳于2016年6月25日向李凯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实仲大学、孙艳向李凯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仲大学、孙艳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8日向李凯出具的收条2份;4、仲大学于2017年2月16日向李凯出具的承诺书1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凯为证明仲大学、孙艳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仲大学、孙艳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凯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条及收条予以采信,对李凯要求仲大学、孙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凯要求仲大学、孙艳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该规定,李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李凯与仲大学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故应从逾期时的2017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3倍的方法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仲大学、孙艳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权利的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大学、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凯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3倍的方法从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仲大学、孙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凯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梦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