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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雷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丽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936号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58号18幢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6239687E。法定代表人:杨时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瑜,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丽芳,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物业公司)诉被告雷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30.4元以及逾期缴纳物管费产生的违约金2000元,合计4930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长寿东方水岸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幢X单元XX-X号的业主。被告欠交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雷丽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雷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东方水岸临时管理规约》、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单、律师函及快递回执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丽芳系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58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1.4平方米。2010年10月18日,重庆市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广润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广润物业公司为东方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至业主大会召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按1.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公司对拖欠的费用采用自拖欠之日起按每日3‰的比例计算滞纳金等内容。2012年10月31日,原告广润物业公司与被告雷丽芳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位于东方水岸X-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收取;逾期按日加收缴纳费用3‰的违约金等内容。《东方水岸临时管理规约》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交费义务。同日被告雷丽芳签署《承诺书》,承诺知晓并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等物业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东方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欠交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广润物业公司与东方水岸小区开发企业重庆市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被告雷丽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在原告最后一次对被告进行书面催收的律师函中,原告仅催收到2017年3月,未对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书面催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22.1元(81.4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2808.3元(122.1元/月×23个月),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核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确实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的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2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08.3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4808.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丽芳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峰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