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倪贞与刘芸霞、蒋科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贞,刘芸霞,蒋科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保35号申请人:倪贞,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申请人:刘芸霞,女,1989年2月8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申请人:蒋科健,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倪贞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芸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账户51×××34进行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50万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出具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刘芸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账户51×××34内存款500000元,保全期限为一年。保全费3020元,申请人倪贞已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窦 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大钟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来自